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文娟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慧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15866号“慧康HUI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1161号决定,于2024年2月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9月27日至2023年9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实地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并未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在指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送达给申请人,由申请人对其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长期大量的使用,使其商标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没有出现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大组工网运维合同及发票;2、数据恢复合同及发票;3、计算机网络系统维护合同及发票;4、其他服务合同及发票等。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5、商标使用照片;6、资质证书及软件著作权证书;7、服务合同及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将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件商标。除本案复审商标外,另一件第7460261号“HUIKANG”商标因驳回注册申请已失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于指定期间内有效的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信息技术服务标准符合性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资质证书。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于指定期间内为其他市场主体提供“信息技术服务 数据恢复”等服务的发票,并结合合同、数据恢复单、宣传册等均显示有复审商标“慧康HUIKANG及图”之事实,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基本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在“信息技术服务 数据恢复”等服务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服务与上述“信息技术服务 数据恢复”等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