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桂林酷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易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对第50696252号“GVLONEAB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991722号、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大量注册商标并售卖,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并非善意取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2. 类似裁定书、判决书;
3. 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注册列表及抄袭品牌介绍;
4. 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网络售卖情况;
5. 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注册、出售情况;
6. 引证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相关使用证据;
7. 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石狮市壹佰纷服装店于2020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0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于现被申请人。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