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巴吉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麦克斯韦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对第67217785号“HYDRODRO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HYDRO-DROP”商标已经在中国在“护肤品”等商品上进行广泛使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力的“HYDRO-DROP”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美容护肤行业,对申请人知名的在先商标应有耳闻。被申请人未履行合理的避让义务,抄袭申请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第三方知名品牌,其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OBAGI/欧邦琪的品牌介绍;天猫国际平台申请人产品销售页面;微博、微信公众号、小红书上关于申请人产品的介绍和点评;谷歌、百度等搜索引擎以OBAGI、HYDRO-DROP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页面;百度百科上OBAGI/欧邦琪词条及历史版本列表;微博、小红书等关于申请人OBAGI、HYDRO-DROP的报道和介绍;申请人产品的报道和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互联网关于被申请人抄袭的第三方品牌的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通过核准注册,已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的瑕疵,无法完整、准确、直接证明其商标达到知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被申请人未以欺骗手段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裁定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名下有55枚商标,包括“ALKERMES”、“FITPRO”、“FANSPHERE”、“EMSZIMMER”、“EMSLIMER”、“DERMAPEEL”等与生物医药、美容护肤、瘦身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美容面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的“HYDRO-DROP”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并且,被申请人还在相关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生物医药、美容护肤瘦身品牌及商号相近或相同的“ALKERMES”、“FITPRO”、“FANSPHERE”、“EMSZIMMER”、“EMSLIMER”、“DERMAPEEL”等商标。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