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BB ASEA BROWN BOVERI LTD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61676号“SMART HOIST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和服务上足以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和服务上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进一步增强了其显著性。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品牌介绍及简要译文、申请人品牌网络搜索结果、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SMART HOISTING”可译为“智能的提升”,使用在指定商品和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不具有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在第9类商品、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SMART HOISTING”使用在指定商品和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和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对其选购行为产生误导。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和服务上经使用已取得显著性。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