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896712号“凡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凡遇 75896712

阅读:141399 2024-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扬州阿圣琦鞋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96712号“凡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05086号“凡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且未对引证商标作出权利处分,目前已无合理使用引证商标的…

  申请人:扬州阿圣琦鞋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96712号“凡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05086号“凡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且未对引证商标作出权利处分,目前已无合理使用引证商标的可能,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名下已注册商标的进一步升级,具有在先商标权利基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申请,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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