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鸿合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82263号“HV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880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4758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销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前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均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一的注销申请,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等待评审应诉中,为在先有效商标,其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