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华凝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正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67020040号“松曼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曼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35126号“曼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咖啡;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草本茶;蜂王浆;冰糖燕窝;谷类制品;糕点”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扫描件):1.申请人开发投资证明文件;2.林权证及变更证明;3.媒体宣传报道;4.“曼松”使用情况;5.行政裁定书及判决书;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曼松”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页面、百度释义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后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决定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上述裁定书及决定书均已生效,该商标现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仅请求在“咖啡;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草本茶;蜂王浆;冰糖燕窝;谷类制品;糕点”商品上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商品。
本案中,争议商标“松曼曼”与引证商标“曼松”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草本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所标识商品来自同一主体或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蜂王浆、冰糖燕窝、谷类制品、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草本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咖啡、茶饮料、蜂王浆、冰糖燕窝、谷类制品、糕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