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韵智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74748号《关于第64616577号“晶视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94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经查,第10382055号“晶视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7月27日的第1849期《商标公告》上。
鉴于申请人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第29071827号“晶饰达”商标、第56594326号“晶事达 JINGSHIDA及图”商标、第63566712号“晶事达 JINGSHID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矫正眼镜;目镜;矫正透镜(光学);螺旋测微器;数量显示器;镜(光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护目镜;量具”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仅有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故诉争商标在“矫正眼镜;目镜;矫正透镜(光学);螺旋测微器;数量显示器;镜(光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雾化片;驱动斩波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矫正眼镜;目镜;矫正透镜(光学);螺旋测微器;数量显示器;镜(光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护目镜;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晶视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雾化片;驱动斩波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雾化片;驱动斩波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