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坤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顺泰果蔬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2日对第30091887号“蜜宝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很早就已经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蜜宝王”作为商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于2006年提交了第5673910号“蜜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08年被驳回,商标无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蜜宝王”商标相同,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蜜宝王”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争议商标与他人真实拥有、在先注册并使用且具有极高辨识度的商标完全相同,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作用,其注册和使用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2006年注册“蜜宝王”商标记录截图;2、产品包装;3、收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时争议商标注册时间已经超过了五年,申请人没有权利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申请。争议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中已认定在新鲜水果;新鲜桃;新鲜梨;新鲜甜瓜;新鲜葡萄商品上真实使用。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声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蜜宝王”商标没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属于正经途径注册,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创,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对应的紧密联系,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是否真实使用,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争议商标并非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之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门店照片、转账记录、结算单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8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28日在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桃;新鲜梨;新鲜甜瓜;新鲜葡萄;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活动物;植物;谷(谷类)商品上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桃;新鲜梨;新鲜甜瓜;新鲜葡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新鲜蔬菜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争议商标现核定商品为新鲜水果;新鲜桃;新鲜梨;新鲜甜瓜;新鲜葡萄。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鲜水果等商品上。该引证商标在注册审查中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产品包装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据3系手写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蜜宝王”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