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航天时代飞鸿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12496号“航天时代飞鸿技术有限公司 时代飞鸿 HANGTIANSHIDAIFEI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533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了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活动宣传使用照片材料;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线网络社交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航天”,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