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488525号“INNOTE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NNOTECH 75488525

阅读:105234 2024-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香港科技大学(广州) 委托代理人:华臣知识产权服务(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88525号“INNO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26596号“创营 iNNOCLUB及图”商标、第9253436号“INNOPACK”…

  申请人:香港科技大学(广州)

  委托代理人:华臣知识产权服务(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88525号“INNO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26596号“创营 iNNOCLUB及图”商标、第9253436号“INNOPACK”商标、第14403347号“INNO PAR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百科介绍、部分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和呼叫方面均存在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英文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5日

本文《关于第75488525号“INNOTE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NNOTECH 7548852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62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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