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湛江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湛江)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650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32294号、第18347794号、第514304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设计细节、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公司宣传使用资料;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