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海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45648号“大同滋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94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利润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决定不予撤销,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同滋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图形化的文字“大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餐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