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916789号“青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青空 75916789

阅读:108557 2024-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郑州青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16789号“青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食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634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郑州青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16789号“青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食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634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36593号、第25883084号、第38732485号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婴儿食品”以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对委托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 婴儿食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除“婴儿食品”以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不相同或类似。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 婴儿食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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