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大新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17064号“广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254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显著性,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广玉”指定使用在蘑菇繁殖菌、新鲜花生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广玉”指定使用在未加工谷种、植物种子、农业用种子、植物复审商品上,仅由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构成,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