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正君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正军烧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9日对第49179253号“木偓烧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1211991号“木屋烧烤”商标、第31229015号“木屋烧烤 隋”商标、第60215923号“木屋烧烤”商标、第38555694号“木屋烧烤”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木屋烧烤”为申请人已有一定知名度的服务名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服务名称权。三、被申请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易造成误认及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件裁决书;2、门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门店照片;3、广告投放推广文件、媒体报道;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企查查页面信息;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789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经驳回复审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具有商标在先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三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虽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受法律保护,但并非任何使用在商品上的有显著性的标志都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属于注册商标,因此使用在餐饮上的“木屋烧烤”文字不属于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应依据商标法对在先注册商标的相关规定寻求保护。因此,申请人所称的其对“木屋烧烤”享有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会计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