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615453号“NOMI MATE ON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NOMI MATE ONE 26615453

阅读:35386 2024-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科创辉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蔚来汽车科技(安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15453号“NOMI MATE ON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9097号决定,于2024年04月…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科创辉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蔚来汽车科技(安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15453号“NOMI MATE ON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9097号决定,于2024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20年11月9日至2023年11月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部分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部分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跑车;汽车;电动运载工具;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运载工具用方向盘;汽车车身;汽车保险杠;陆地车辆用电动机;运载工具内装饰品;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赛车运动用汽车;电动汽车;汽车座椅”商品上继续有效,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至今仍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向申请人送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在“跑车;汽车;电动运载工具;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运载工具用方向盘;汽车车身;汽车保险杠;陆地车辆用电动机;运载工具内装饰品;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赛车运动用汽车;电动汽车;汽车座椅”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不断的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指定的商品上通过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形式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跑车;汽车;电动运载工具;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运载工具用方向盘;汽车车身;汽车保险杠;陆地车辆用电动机;运载工具内装饰品;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赛车运动用汽车;电动汽车;汽车座椅”商品上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签订的采购订单及发票;2、产品实物照片;3、被申请人于上海蔚来蔚来汽车维修的关系证明、配件交付明细单、发料单;4、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修改项目清单、更换清单;5、销售系列商品的发票;6、汽车购买协议、车辆配置单及发票;7、相关判决。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及评述。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提交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商标并非复审商标,且多数为复印件。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跑车;汽车;电动运载工具;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运载工具用方向盘;汽车车身;汽车保险杠;陆地车辆用电动机;运载工具内装饰品;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赛车运动用汽车;电动汽车;汽车座椅”商品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跑车;汽车;电动运载工具;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运载工具用方向盘;汽车车身;汽车保险杠;陆地车辆用电动机;运载工具内装饰品;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赛车运动用汽车;电动汽车;汽车座椅”商品上。2024年3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23年11月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24年3月5日我局作出决定,部分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跑车;汽车;电动运载工具;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运载工具用方向盘;汽车车身;汽车保险杠;陆地车辆用电动机;运载工具内装饰品;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赛车运动用汽车;电动汽车;汽车座椅”商品上继续有效,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本案复审商品范围:跑车、汽车、电动运载工具、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运载工具用方向盘、汽车车身、汽车保险杠、陆地车辆用电动机、运载工具内装饰品、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赛车运动用汽车、电动汽车、汽车座椅。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显示商标为“MATE”、“NOMI MATE”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且证据6显示商品亦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7与复审商标使用与否无关,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情况。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汽车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

本文《关于第26615453号“NOMI MATE ON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NOMI MATE ONE 2661545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61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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