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87781号“慧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慧见 21587781

阅读:158856 2024-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京卡佰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标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航天银星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87781号“慧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3107号决定,于2024年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京卡佰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标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航天银星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87781号“慧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3107号决定,于2024年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航天银星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提供的酒类供销合同及发票、产品包装图片、宣传资料、测试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9月6日至2023年9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白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南京卡佰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21587781号第33类“慧见”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查询未看到复审商标的使用记录,申请人请求对证据进行质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搜索、百度搜索证据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转让相关手续;2、供销合同及发票;3、产品包装及品牌介绍;4、宣传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宣称的大量的广告宣传,证据材料中未出现任何广告投入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存在修改痕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实际使用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同,区分甚大,且复审商标应为第5类药酒商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河南中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白酒、黄酒、白兰地、开胃酒、鸡尾酒、食用酒精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7日止。后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6月13日转让至北京航天银星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结合证据4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白酒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白兰地、开胃酒、鸡尾酒、食用酒精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存在修改痕迹,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

本文《关于第21587781号“慧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慧见 2158778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61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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