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时珍(广州)生物研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85112号“李时珍 (广州)生物研究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相当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3256号“李時珍及图”商标、第1392370号“李时珍”商标、第6874454号“李时珍健康大世界”商标、第10338626号“李时珍 本草纲目屋”商标、第13099156号“李時珍及图”商标、第20042170A号“李時珍 LI SHI CHEN及图”商标、第74939051号“本草纲目 李时珍”商标、第74940720号“东方明珠 本草纲目 李时珍及图”商标、第75118204号“药圣 李時珍集团(香港)医药有限公司 LISHIZHEN GROUP (HK) MEDICINE LIMITED及图”商标、第76490867号“李时珍”商标、第76840128号“李時珍”商标、第40052号“李時珍及图”商标、第6874490号“李时珍健康”商标、第10338623号“医圣李时珍”商标、第10338625号“中天李时珍”商标、第17994449A号“李时珍二十四节方”商标、第69409828号“李时珍祖秘坊”商标、第73404585号“李时珍杏林堂”商标、第73415529号“李时珍杏林堂”商标、第73419626号“李时珍仙草集”商标、第73420440号“李时珍千方堂”商标、第73420664号“李时珍大明堂”商标、第73425669号“李时珍千方堂”商标、第76315761号“李時珍集团(香港)医药有限公司 药圣 LISHIZHEN GROUP(HK)MEDICINE LIMITED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十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尚未审结。
2、引证商标七、八、九、十、十一、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四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上述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二、二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药品膏药、净化剂、卫生巾、人用药、龟苓膏、中药、消毒纸巾、药物饮料、牙填料、牙用光洁剂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李时珍”/“李時珍”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虽然引证商标一、五、十二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鉴于三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的暂缓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