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厨宝烘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国文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45832号“厨宝烤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9796号“小厨宝”商标、第6392882号“小厨宝”商标、第14568930号“小厨宝”商标、第14829513号“小厨宝”商标、第14829514号“小厨宝”商标、第17611868号“小厨宝”商标、第34841988号“小厨寳”商标、第39861034号“小厨宝”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63750号“厨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为无效商标,不构成阻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664期《商标公告》上。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淋浴器、淋浴热水器、沐浴用设备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厨宝”/“厨寳”,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烘烤器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烘烤器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烘烤器具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淋浴热水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