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觉醒破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19日对第66914521号“HIWUA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063390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673256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989759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776864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504329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534236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892620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02313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域名权。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其注册争议商标易造成误认及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发展历史;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排名、荣誉的情况;3、关于申请人市场份额的相关材料;4、“华为”、“HUAWEI”和图形商标在中国的申请详情;5、《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6、《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反馈华为公司有关问题及建议情况的函》;7、“华为”、“HUAWEI”的部分媒体报道;8、市场实际中将“HUAV”误认为华为的情况;9、在先案例;10、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11、申请人域名备案信息;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硬件;计算机键盘;计算机鼠标;固态硬盘;计算机用散热器;蓝牙耳机;计算机显示屏”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4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872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9类台式电脑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八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外观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域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