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70930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4709301

阅读:78259 2024-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显然爱宠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小派智能家居(温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1日对第547093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完全相同,明显侵犯了申请人的…

  申请人:显然爱宠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小派智能家居(温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1日对第547093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完全相同,明显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申请人已经对图形进行了使用,在业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近似,很难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构成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作品设计人之间的著作权转让协议;

  2、申请人的版权登记证书;

  3、第61017931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4、申请人官网信息;

  5、上述商标信息;

  6、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7、申请人与国内企业的订单;

  8、第61023305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11月7日至2031年11月6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具体到本案,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著作权转让协议、证据2版权登记证书可知,申请人对“CLEARLY LOVED PETS DOG LOGO”(learly Loved Pets宠物狗图案)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申请人在其公司网站、相关订单中已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故被申请人有接触该美术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相同,被申请人亦未对争议商标的独立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涉案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提交的版权证书、申请人官网信息、企业订单及被申请人商标、企业信息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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