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209209号“同源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同源堂 74209209

阅读:51116 2024-12-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同源堂(广西)中医药研究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09209号“同源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453356号“同源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39347…

  申请人:同源堂(广西)中医药研究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09209号“同源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453356号“同源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393478号“同源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609332A号“同源膳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61256号“同缘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468587号“同源甄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3040722号“同源茶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968880号“同源茶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4114451号“同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3135995号“同源藏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主张放弃申请商标在“谷类制品;食用淀粉;粽子;糖;面条;米;米粉(粉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袋泡茶;茶;茶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袋泡茶;茶;茶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尚处于宽展期中。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张放弃申请商标在“谷类制品;食用淀粉;粽子;糖;面条;米;米粉(粉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继续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袋泡茶;茶;茶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八,与引证商标六、九相比较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同源”,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相比较,二者文字构成相近且读音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八、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袋泡茶;茶;茶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八、九核定使用的“茶;白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六、八、九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七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9日

本文《关于第74209209号“同源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同源堂 7420920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60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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