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定尚世满意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洛阳全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87239号“尚品花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16471号“尚品花样”商标、第14630112号“尚品暗影 IS THE SHAD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睡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紧身衣裤;游泳衣;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