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063000号“贝贝奇beibeiq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贝贝奇beibeiqi及图 77063000

阅读:22682 2024-12-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高阳县唯诗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63000号“贝贝奇beibeiq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76829号、第1811397号、第17177…

  申请人:高阳县唯诗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63000号“贝贝奇beibeiq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76829号、第1811397号、第17177752号、第3635942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贝贝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贝贝绮”、“贝奇”、“贝美贝奇”文字构成、字形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纺织品毛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纺织品制壁挂、丝织、交织图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纺织品制壁挂、丝织、交织图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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