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博爱恒业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98842号“博爱汉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86513号、第13652844号、第29393560号、第45071639号、第13978630号、第13652845号、第61000001号、第22869004号、第25330985号、第10119835号、第26126437号、第18387722号、第182460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及各引证商标已并存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博爱”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三显著识别汉字“博爱”相同,与引证商标 四“搏爱”文字构成及字形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人员招聘、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职业介绍、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称其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及各引证商标已并存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