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497194号“清身圣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清身圣方 76497194

阅读:97951 2024-12-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太原市万柏林区良工图文制作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河北标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97194号“清身圣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82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表达含义上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太原市万柏林区良工图文制作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河北标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97194号“清身圣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82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表达含义上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相关规定。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清身圣方”,将其使用在指定的人用药、医用药膏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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