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九州四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汇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9、31、35类第76254384号“九州四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类第58670723号、第30类第2909592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9类第34044711号、第54557616号、第6715915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至五)、第31类第16243242号、第26876726号、第1642639号、第722026号、第1269678号、第1377155号、第159066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六至十二)、第35类第72303699号、第9743314号、第32029941号、第14673400号、第5610494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5、19、31、35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资质、荣誉证书、宣传推广、合同、结算单、账单、发票、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九州四海”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九州四海”、引证商标二“九粥四海”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兽医用杀虫洗涤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九州四海”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九州联海”“九洲四海”“九州山海”文字构成、字形外观相近,呼叫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九州四海”与引证商标六、七显著识别文字“九州汇海”“九州绿海”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四海”,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九州四海”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七“九州商海”“九州国海”“九州藝海”“四海九州”“玖行四海”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19、31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