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45011号“一技绝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不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成语产生错误认知。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用作商标不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有类似情况商标成功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192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游戏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该标志系对成语“一骑绝尘”的不规范使用,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成语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因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