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聚宝盆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99275号“聚宝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87988号、第313883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一已申请注销,其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与引证商标二“养老院”服务类似的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申请人与聚宝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双方申请注册商标是为自身经营需要,并非恶意制造同日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未明确放弃复审请求的服务名称,故该放弃声明我局不予认可。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提出在备办宴席等全部服务上的商标注销申请已被核准,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聚宝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聚宝盆”商标共130余件,其中第70611023号、第70611023号“聚宝盆”商标均于2023年3月31日提出申请,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日期相同。
4、聚宝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人河南聚宝盆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99%。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查明事实3、4可知,申请人与聚宝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双方围绕“聚宝盆”标识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构成同日商标申请,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恶意制造同日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