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BOVASS DBC 51159701

阅读:93695 2022-06-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温州市博宇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凯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温州市博宇锁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凯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2期《商标公告》第51159701号“BOVASS DB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

  异议人:温州市博宇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凯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温州市博宇锁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凯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2期《商标公告》第51159701号“BOVASS DB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OVASS DBC”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378872号“BOVOSS”、第5533579号“BOVOS”、第17755704号“博沃斯BOVOS”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窗用金属附件;家具用金属附件”、第9类“电锁;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可不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159701号“BOVASS DBC”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BOVASS DBC 5115970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5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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