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89516号“云鼎 YUN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12378号“云鼎轩”商标、第15913578号“云鼎食尚”商标、第21873709号“云鼎 YUNDING及图”商标、第48034967号“云鼎”商标、第54729136号“云鼎烤鹅”商标、第75765641号“云鼎”商标、第73998594号“云鼎轩茶府”商标、第43849544号“云濎 七星唱客 7-STAR SINGER及图”商标、第71924718号“鼎云轩”商标、第48038627号“云鼎会”商标、第60709955号“鼎云轩 DingYunXuan及图”商标、第49952689号“云之鼎”商标、第34339046号“云鼎一品”商标、第47541573号“云鼎会”商标、第75809131号“云鼎足道”商标、第23753900号“芸鼎国际健康会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经我局无效宣告审理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九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十一已被我局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六、九、十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云鼎”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十二至十四、十六的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十二至十四、十六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十二至十四、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