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峻峰
委托代理人:苏州战狼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19223号“AROMEDIC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恳请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97689号“AROMED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生效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人同意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55627号“APOMED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驳回理由。因此,申请人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评审请求。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矿物质膳食补充剂;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AROMEDICA”与引证商标二文字“APOMEDICA”在字母构成及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矿物质膳食补充剂;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治痔剂;家用杀真菌剂;膳食纤维;减肥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