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佳慰
委托代理人:北京锐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64770号“SINCE 1952 MACHOCL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486670号“MONCLER及图”商标、第23262490号“MONCL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78819号“MONCLER”商标、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第72092242号“MONC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