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有名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96563号“YMZ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314569号“壹米良品及图”商标、第70322985号“翼鸣智能及图”商标、第67586374号图形商标、第41134387号图形商标、第66332301号图形商标、第23020326号图形商标、第69817404号图形商标、第10584668号“AIMSON及图”商标、第52863245号图形商标、第33906102号“INIYOK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经营情况、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第7类矿井作业机械、液压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采矿钻机、阀(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复审的第9类显示器、以太网交换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电池开关(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的第7类、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