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奇蒂现代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92447号“HYUNDAI 现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9546527A号“现代”商标、第22177417号“现代 H及图”商标、第57611975号“现代 天之星及图”商标、第1191833号“HYUNDAI”商标、第10547358号“HYUNDAI INSURANCE”商标、第20026290号“HYUNDAI MOTORSTUDIO”商标、第23576588号“HYUNDAI”商标、第38833167号“HYUNDAI TRANSYS”商标、第39545307号“现代百货免税店 HYUNDAI DEPARTMENT STORE DUTY FREE及图”商标、第47403674号“HYUNDAI CRADLE”商标、第66327551号“HYUNDAI”商标、第66536434号“HYUNDAI CITY STORE”商标、第72262237号“HYUNDAIINTL”商标、第11525193号“现代财经及图”商标、第12123309号“现代中药”商标、第4551393号“现代教学 BJMTI及图”商标、第13714288号“现代通信 MODERN TELECOM及图”商标、第22813374号“现代百货免税店”商标、第16290709号“现代园艺”商标、第32159332号“现代国际尚品”商标、第12784338号“现代牧场”商标、第6159042号“现代传播 MODERN MEDIA及图”商标、第18355885号“现代净水”商标、第10585257号“现代管业”商标、第12123310号“现代中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十、十二、十八的所有人沟通出具同意书事宜,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一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十二未续展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在先判决及译文、相关决定、部分引证商标档案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申请人未就其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十、十二、十八的所有人沟通出具同意书事宜提交相应证据。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十三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十二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十三、二十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一经异议程序在“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在“寻找赞助”服务上获准注册。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所含文字“HYUNDAI”、“现代”均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十四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均含文字“现代”,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十、十一均含文字“HYUNDAI”,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九之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