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013808号“XPE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XPET 60013808

阅读:97956 2024-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埃克斯派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圆外圈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7日对第60013808号“XP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75886号“XP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7952…

  申请人:埃克斯派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圆外圈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7日对第60013808号“XP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75886号“XP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79529号“XP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美术作品“XPEL及图”拥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申请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参考案例资料;相关宣传使用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荣誉资料;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及证明恶意的相关资料;其他相关资料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窗户用有色塑料薄膜;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窗用遮光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表现形式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申请人的“XPEL及图”美术作品经过艺术化处理且具有艺术美感,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取得了国作登字-2016-F-00253497号“XPEL图案”《作品登记证书》,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该美术作品已公开发表,可以认定申请人对“XPEL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XPEL及图”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由此,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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