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屹(中山)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7日对第71347505号“AOSELIM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AO史密斯”、“AO SMITH”、“史密斯 A.O.SMITH”系列商标系申请人母公司A.O.史密斯公司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AO史密斯”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在中国区域内二十余年的使用,已经在中国范围内的所有省、直辖市建立了销售网络,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在先注册并许可申请人使用的第2017196号“AO SMITH”商标、第4419819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6045354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8041336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10321633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15452494A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13243440号“A.O.SMITH”商标、第15452446号“A.O.SMITH”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二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品牌,被申请人注册多件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母公司组织架构图、发展历史和大事记;
2、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许可备案文件;
3、引证商标一知名度认定的证明材料;
4、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
5、“史密斯 A.O.SMITH”品牌热水器2012年至2016年部分销售证明;
6、“AO史密斯”牌热水器产品市场占有率证明;
7、申请人2013年至2018年主要经济指标证明材料;
8、“AO史密斯”、“史密斯 A.O.SMITH”牌热水器2013年至2018年部分广告宣传证明材料;
9、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10、被申请人的部分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美国史密斯热能控股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2023年10月13日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冲淋房(浴室装置);饮水机;空气过滤设备”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具有使用A.O.史密斯公司所拥有的“AO史密斯”等系列商标的权利,故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以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三、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4件商标,均指定使用在11类商品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69811216号“史密斯海伦”、第69817880号“史密斯卡尔”与申请人母公司品牌相近似之商标,上述商标均已被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AOSELIMEI”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AO史密斯”、“AO SMITH”等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依据查明事实三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史密斯海伦”、“史密斯卡尔”与申请人母公司品牌相近似之商标,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一定恶意。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