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羽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836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在先主品牌商标“羽翔”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89770号“YYS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现在“书包;背包;运动包;包;旅行包;购物网袋;伞;手杖”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背包;手提包;可重复使用的购物袋;旅行包;帆布背包;运动包;包;钥匙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包;背包;手提包;可重复使用的购物袋;旅行包;帆布背包;运动包;包;钥匙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