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羽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814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在先主品牌商标“羽翔”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20754号图形商标、第518322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细节、整体形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各引证商标之间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现在“工作服;工装裤;服装;制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针织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