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莱姿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6502644号“LAC LAICH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1136号商标、第23224819号商标、第3478572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决定在梳等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瓷器、陶器商品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LAC”,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梳、大齿发梳、梳、擦鞋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电梳、大齿发梳、梳、擦鞋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