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207977号“CLHG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LHGO 27207977

阅读:75333 2024-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宸立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对第27207977号“CLH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45740号“CHI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57…

  申请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宸立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对第27207977号“CLH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45740号“CHI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5719号“志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名下“志高”、 “CHIGO”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780794号“CHIGO”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等证据;

  3、行业协会证明;

  4、商标信息资料;

  5、参考案例资料;

  6、被申请人信息资料及商标介绍信息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调压缩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汽油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设备”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在整体认读上与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英文“CHIGO”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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