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760793号“塞牧SAIM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塞牧SAIMU及图 75760793

阅读:107923 2024-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塞牧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利标网(河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5760793号“塞牧SAIM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

  申请人:河北塞牧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利标网(河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5760793号“塞牧SAIM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我局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在先的第45355281号、第739530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2.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腌制蔬菜;蛋;牛奶;食用油脂”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已驳回注册申请。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甜玉米粒;去皮胡萝卜;速冻蔬菜;速冻玉米;豌豆粒”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乌鸡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乌鸡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甜玉米粒;去皮胡萝卜;速冻蔬菜;速冻玉米;豌豆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

本文《关于第75760793号“塞牧SAIM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塞牧SAIMU及图 7576079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57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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