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667857号“NU+LEN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U+LENS及图 76667857

阅读:155945 2024-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京德嘉润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客企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67857号“NU+LE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26910号、第8350242号、第19008698号、第6045963…

  申请人:北京京德嘉润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客企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67857号“NU+LE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26910号、第8350242号、第19008698号、第604596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广州京德嘉润视觉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故双方已经针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签订了共存协议。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文字部分为“NULENS”,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部分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片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于本案中出具《商标共存协议》,认可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我局对此认为,注册商标虽为私权,但其同时亦涉及公众利益。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从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即使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亦不能否认其可能会对相关公众利益造成损害。故,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所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不足以使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与“红十字”标志存在一定区别,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红十字,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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