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97672号“科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1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76347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1600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889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20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045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580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7226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2688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5776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22786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45935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不构成近似,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在第2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1889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8251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02823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15859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不构成近似,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在第8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0947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22707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45935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不构成近似,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在第17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5212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734345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不构成近似,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在第19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1889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6253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98635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734378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734345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不构成近似,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引证商标十一、十三、十七、十九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中止审理本案。申请人是申请商标的创作者和真正所有人,通过广泛使用和大量宣传,申请商标在中国已经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并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类、第2类、第8类、第17类、第1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科勒公司简介;2、科勒产品宣传册及网站宣传资料;3、科勒公司的发展历史;4、相关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已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刹车液;气体净化剂;防水垢剂”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七已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扳手(手工具);美工刀;刀;园艺工具(手动的)”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九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碱土金属;增塑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增塑剂;工业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十三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二、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7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十九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1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十九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二十至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分岔管;非金属压力水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二十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拼花地板条;涂层(建筑材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二十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油漆;拼花地板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二十至二十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离合器垫;半加工有机玻璃;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石棉纤维;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复审商品、第19类“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分岔管;非金属压力水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第2类、第8类全部复审商品、第17类及第1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