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哈尔滨雪尊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46208525号“哈冰雪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47977号“哈啤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HAPI及图”商标、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第4085751号“哈”商标、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正当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国第一家啤酒厂证明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摘页;3.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所获荣誉证据;4.相关商标信息;5.“哈尔滨”、“哈啤HAPI”商标许可使用证据;6.“哈尔滨”啤酒产品名录、照片及所获荣誉证据;7.2003年中国用户满意度手册、2001年黑龙江省啤酒消费意向调查;8.“哈尔滨”啤酒行业排名;9.“哈啤”市场认知度调查报告及产品质量报告;10.“百年哈啤”特刊报道、“哈尔滨”啤酒企业及产品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证据;11.国家图书馆查询的“哈尔滨”啤酒新闻文献;12.“哈尔滨”、“哈啤”啤酒产品标签、产品图片等;13.“哈啤”、“哈尔滨”啤酒相关销售证据;14.对“哈尔滨”啤酒市场推广费用、销售收入的审计报告、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15.“哈尔滨”啤酒相关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6.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亦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送货单、聊天截图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并补充提交了相关异议决定、天猫超市销售页面等扫描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汉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