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金九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安徽金灵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双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81990号“九颗灵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3002群组全部商品(茶饮料)的复审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700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并未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茶饮料”以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将就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以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灵芝”为中药名称,其具有补气安神、止咳平喘的功效,亦可作为食材食用,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