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光屿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54985475号“光谷木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9653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39338297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7081920号“光谷创意”商标、第7081924号“光谷动漫”商标、第8315517号“光谷创新天地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商标、第8849614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第8944401号“光谷创新”商标、第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光谷”商标经申请人持续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八为驰名商标并予以驰名商标的标准保护。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相同行业,其对申请人“光谷”商标不可能不知情,其在了解“光谷”知名度的情况下,还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公平、合理、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3、申请人举办展会、会议等活动资料以及宣传册等;
4、广告宣传资料;
5、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的说明;
6、工商局认定“光谷”商标为省著名、市著名商标的文件及相关证明资料;
7、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郑州光之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现均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其中引证商标三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被许可使用人,故申请人有权作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光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八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