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蓝书数智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77995号“智小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事与“智小博”商标名称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申请该商标系出于公司经营活动需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8916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成立时间晚于申请人,且其未实际使用引证商标,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技术支持协议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汉字“智小博”与引证商标的汉字“智小博”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