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海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对第28346428号“鼎汇精品德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433967号“德高星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67473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42588号“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610988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236558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申请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抄袭摹仿申请人品牌,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德高”系列商标的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及知名演艺明星的姓名,意图通过“傍名牌、搭便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此外,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共有52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服务类别,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经营需要,扰乱了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申请人品牌经持续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应对其予以更大力度的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证明;2、争议商标百度检索结果;3、申请人官网及店铺首页页面内容;4、百度“DAVCO”检索结果、翻译结果;5、在先案例裁定;6、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名下商标申请列表;7、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名称的情况说明;8、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9、相关宣传使用及媒体报道;10、销售合同及发票;11、审计报告;12、所获荣誉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且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广泛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三、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出于善意受让争议商标,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大量囤积商标、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鼎汇建筑材料(深圳)有限公司、 广东鼎汇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列举的商标的详细信息;争议商标使用授权书;被申请人销售证据;被申请人生产销售产品图片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同时,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林清文于2017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沥青油漆”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27日获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防火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灰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六、七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层(油漆);防水粉(涂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六、七的权利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已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引证商标六、七授权申请人使用,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六、七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引证商标六、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沥青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油漆;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本案中,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